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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蔡飞鹏、陈峰、关振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鹏,陈峰,关振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蔡飞鹏,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峰,又名关永贤,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永保,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陈峰的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关振质,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蔡飞鹏诉被告陈峰、关振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鹏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关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鹏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飞鹏暂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关振质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陈峰迟迟不予还款,在原告数次催款后依旧不归还借款,被告关振质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应有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关振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峰辩称,没有收到现金,实际未履行。被告关振质未答辩。原告蔡飞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峰向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已付现金)以及被告关振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峰、关振质未提供证据。归纳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峰向原告蔡飞鹏借款,并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峰在借条上写明“上述借款已收现金”。被告关振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关振质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第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故莆田市是双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方,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陈峰向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峰辩解借款没有收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振质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方式,应认定被告关振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关振质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振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飞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关振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陈峰、关振质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关振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飞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峰、关振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