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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执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字第0167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双鸽村。法定代表人卢为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正林。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正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借款49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对被执行人于正林实施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