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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丽金与孙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李丽金。被告:孙春桃。原告李丽金与被告孙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桃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金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孙春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金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110000元是由2012年借款50000元和出具借条前几个月借款60000元所组成。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孙春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孙春桃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涉案110000元是由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在他人处搭矿40000元及收益20000元组成。被告孙春桃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丽金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春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孙春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丽金现金壹拾壹万元正”,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孙春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丽金提供被告孙春桃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李丽金与孙春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孙春桃欠原告李丽金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虽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孙春桃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丽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孙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