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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锃与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0663号申请执行人杨锃。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硕平,该公司经理。杨锃与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锃支付货款1028830元及违约金(以1028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5元,由被告江苏中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数额不大,暂不冻结、扣划;(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四)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线索;(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土地使用权,已查封。尚未执行到位10288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号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系被执行人公司部分已出让土地,且该公司为大型成套设备,合并处置则标的过大,暂时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