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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嘉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嘉民。委托代理张燕燕,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坤,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刘嘉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自己所有的甘D296**号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15日。甘D296**号重型货车在静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697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因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100元,停车费1200元,汽车配件费49000元,修理费6500元,垫付的抢救费2179元,共计66979元。被告诉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但车辆发生事故时由于第三方醉酒驾驶严重违章超车造成的,原告属于无责方。根据交通安全法,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8日分别为其所有的甘D29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商业险保险金为:汽车损失险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2月15日。程愉快醉酒驾车(小型客车)违章超车与相向而来的原告驾驶的甘D296**号火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静宁县境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愉快负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事故发生后,程愉快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抢救程愉快垫付医疗费用2179元。这笔2179元费用有三张票据,一张是预交收据900元病人为“无名”。被告认为“无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的。原告解释为:事故发生后不知道被抢救者姓名才打成“无名”。第二组,第三者票据交款人为“刘嘉明”被告认为与原告“刘嘉民”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原告解释:是由于事情紧急,交费时没有对自己的名字再来核对医院工作人员打错了。事故发生后车辆也受损,静宁人逯彦龙将车辆先拖至静宁交警大队费用2600元,靖远俊发汽车修理厂将车又拖至靖远县费用5500元。产生拖车施救费共计810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同时提供一张逯彦龙出具的收据证明产生停车费1200元。被告认为白条不足为证据。原告为修理车辆从湖北,兰州,平川购买汽车配件支出49000元,在平川华腾修理厂产生修理费6500元,华腾修理厂出具发票,而靖远俊发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结算清单,材料工时共计55500元,原告提供俩个修理厂的证明是由于靖远俊发汽车修理厂修车后无发票由华腾修理厂出具了发票,正好是上述配件费和修理费的总和。原告索赔后被告以不属其赔偿责任,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在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付的问题。第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费后,被告在事故出现后应当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是规定了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而不是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的很清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上交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被告必须赔偿原告,但赔偿后有向程愉快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被告在合同条款里约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负事故责任条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律条款为准,履行义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一、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施救到静宁交警大队,后又从静宁交警大队拖至靖远俊发汽车修理厂,属合理施救且施救费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二、装运停车费,施救费应包括装车费、停车费,由于该车出事故后,停放在交警队院内等候处理,不存在收费情形,所以该费用不合理、不合法,不予支持。三、该车配件费,修理费都应予赔偿,且有正规的购买发票,修理发票。虽然本案中修车配件是从三处购买的,在平川开具修理费发票,在靖远开修理工具材料费清单,但原告都提供证据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能真实准确反映修理情况,应予认定。四、垫付的医疗费用,第一张发票病人为“无名”,第二、三张票据交款人为“刘嘉明”都有不符之处,但结合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的事实和原告持有票据的事实。原告及静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为抢救第三者而支付医疗费用2179元,被告应予赔偿。以上款项均在原告投保赔偿的费用之内,应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嘉民保险赔偿金6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原告刘嘉民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