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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绍宁与罗永光、吴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宁,罗永光,吴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陆绍宁。被告罗永光。被告吴玉宁,成年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绍宁诉被告罗永光、吴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绍宁,被告罗永光、吴玉宁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宁诉称,2010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8400元/月。贷款得款后,将本息一起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合计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支付被告吴玉宁借款;2、还款凭证三张,证实被告偿还部分欠款;3、黄芳出具说明,证实吴玉宁在2011年11月25日、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7万元,合计9万元。被告罗永光、吴玉宁辩称,一、是被告吴玉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不是罗永光借款,罗永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2011年11月罗永光已经代吴玉宁偿还部分欠款,另外吴玉宁也偿还部分欠款,合计偿还1144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永光、吴玉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陆绍宁与被告吴玉宁达成口头协议,吴玉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25日、26日,吴玉宁委托罗永光向原告分别还款20000元、70000元。27日,吴玉宁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罗永光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仅能证实本案借款汇入被告吴玉宁账户,吴玉宁偿还,无证据证实罗永光是本案借款人,故其主体不适格。二是被告吴玉宁尚欠原告本金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经庭审查实,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吴玉宁合计清偿了984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口头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故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98400元均为本金。被告吴玉宁尚欠原告本金41600元。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吴玉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0年10月27日,原告自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亦认可。经查实,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履行还款义务后,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清偿债务,原告却没有证据证实期间曾向被告吴玉宁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宁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绍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陆绍宁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