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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温xx、段xx与被告苏xx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段xx,苏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温xx。原告段xx。被告苏xx。原告温xx、段xx与被告苏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段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因偿还贷款而资金紧缺,便分两次共向被告苏xx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苏xx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原告想方设法经多方筹措向其偿还了52.5万元,2013年10月下旬,苏xx以催要借款本息为借款,强行将原告所有的xxxxx揽胜越野车非法扣押,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经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做出判决,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该车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xx向原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xxxxx揽胜越野车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苏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诉讼,判令原告将车辆过户,并移交公安机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2015)府民执行字第00080郝和00364郝所欠400万本金及利息的被执行人,直接未履行分文,已被拉入第三批、第四批失信人名单,原告所诉称的2013年被告非法扣押并非事实,事实是2013年原告温xx曾几次让我、张瑞、张永平去山水阳光公司写字楼见老板,说老板欠他很多钱,只要见到老板就会向被告还钱,但一直没有见到老板,最后温xx主动将xxxxx车钥匙给苏xx时称如果月底老板再不给钱,温xx就让被告把路虎车开走过户以抵偿欠被告的15万元利息,当时张瑞、郭永平都在场,二人也会出庭作证,所以车辆并非被告苏xx非法扣押,而是已经抵偿了债务,山水阳光的监控也可以调取证明,如果是非法扣押,原告为啥不报警,温xx完全可以让山水阳光门卫随时禁止被告出入的,故温xx属于恶意诉讼,法院依法不应立案;温xx和被告是亲戚,被告将路虎车开回来第二天,碍于情面,被告苏xx夫妇向归还温xx车钥匙,被告苏xx夫妇当时告知温xx,他们是开小店的,享受不了路虎,要求温xx给点钱,温xx称还不上钱没有脸开走车,老板再不给他钱,温xx就将路虎车过户给被告。一个月后,苏xx催促温xx,温xx称再等等,又一个后温xx以各种理由还没有过户,随后的岁月温xx便关机不见人,被告多次去府谷镇找温xx,有证据证明温xx一直在推诿;被告无奈2014年只好具状起诉,(2014)府民初字第00972号判决书判决温xx向苏xx偿还200万元本息,现至今未履行分文,而且苏xx为温xx连带承担(2014)府民初字第01611号判决200万元本息。温xx也未履行分文;以车抵债的协议是假的,此车是杨东购买一年后温xx出八十万购买的。温xx指使杨东司机多次向苏xx要车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中杨东的司机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说被告的xxxxx影响了老板年检驾驶证,要被告将车开去车辆管理所检车,无果后杨东司机称销此车户。温xx则去执行局办案法官那里要车;有证据证明车辆并非为被告苏xx非法扣押,车辆是温xx抵偿给被告苏xx的利息车,至于温xx是否给予过户,苏xx自愿承担占有车辆但未过户的风险。此外,原告温xx规避执行,情节严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以车抵债协议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本来属于杨东所有,于2013年9月30日因杨东欠原告钱用于抵偿欠款,现在车辆归温xx、段xx所有。2、证人杨学林的证言一份:2013年10月下旬,杨学林与段xx、刘富成在公司商讨事宜,9月30日杨东顶给段xx、温xx一辆揽胜车,xxxxx,抵债240万元,车辆当日交付后,苏xx就在前石畔写字楼院内非法扣押,强行开走该车。证明被告苏xx非法扣押属于原告所有的xxxxx车辆的事实。3、证人刘富成的证言一份:大概是2013年的下半年,被告苏xx到秦宇集团(现在的山水阳光酒店写字楼)向原告温xx要钱,谈话内容刘富成没听清,最后只看到被告苏xx把原告温xx的车钥匙拿走了。证明被告苏xx强行把原告的xxxxx车辆开走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永平的证言一份:张永平和被告苏xx一同向原告要钱(原告欠张永平钱),车钥匙是在原告桌子上放着的,xxxxx是原告温xx自愿给付的,原告温xx与被告苏xx协商以该车抵付15万元的利息,关于车是如何开走的,张永平也不清楚。证明xxxxx是原告温xx自愿交付被告苏xx用来抵债的,不是被告苏xx强行开走的。2、证人张学峰(又名张瑞)的证言一份:张学峰、张永平、被告苏xx等人一起去山水阳光酒店写字楼找原告温xx要钱,温xx当时说没钱,温xx就把他的车钥匙交给苏xx了,让被告苏xx把车开走。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西安市房屋缴存证、欠条复印件,欠款条复印件,申请复印件,撤回执行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温xx作为另一案件的被告,规避执行,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温xx、段xx向府谷法院执行局申请以xxxxx协调抵债给被告苏xx,2015年7月24日又恶意诉讼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4、视听资料(包括通话录音、谈话录音、短信内容截屏打印图)、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4.1车辆是原告温xx主动交付被告苏xx抵偿债务的,车辆所有权贵苏xx所有;4.2和杨东的司机通话录音证明车是苏xx的事实;4.3与府谷镇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被告苏xx找原告温xx办理车辆过户,原告温xx不在的事实;4.4通话记录单、短信截屏图证明原告段xx雇佣社会人员准备殴打被告苏xx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对车辆的所有人是二原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以车抵债协议有异议,因为该车辆原告于2011年就在使用,协议在2013年达成,所以对以车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钥匙是温xx主动给被告苏xx的,被告苏xx没有抢没有夺,车也不是被告苏xx强行开走的。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以车抵偿欠被告苏xx的钱不是事实,证言是虚假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苏xx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xxxxx车辆的基本信息,结合被告苏xx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温xx、段xx所有,对车辆基本信息及所有权状况予以确认,对以车抵债协议本身不作认定;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强行开走车辆的事实,但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强行开走车辆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xxxxx由被告苏xx从原告温xx处开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中与本案有关的是申请人署名为温xx、段xx的申请,内容为请求府谷法院将xxxxx揽胜越野车协调抵偿给被告苏xx,但是该申请只能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6月24日有以车抵偿债务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车辆已经达成抵偿协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第四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苏xx于2013年10月下旬实际占有xxxxx揽胜越野车,但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事实,对于被告苏xx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被告苏xx将属于原告温xx、段xx所有的xxxxx路虎揽胜越野一辆从原告温xx处开走。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讼争车辆xxxxx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温xx、段xx,被告苏xx开走并占有该车辆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占有,二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苏xx占有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故对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xx称车辆已经由二原告交付其用于抵偿二原告所欠的债务,该抗辩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被告苏xx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苏xx提出的二原告规避执行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xx、段xx返还xxxxx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温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