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杨××。被告王一×。原告杨××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端吵闹、夜不归宿,加之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难以维系,双方已于2015年5月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二×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存在酗酒及家庭暴力的情况,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一×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婚生子王二×。双方婚后住天津市××区××路××园××号楼××门××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搬离婚住房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欣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