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邝厚武与被告赵维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厚武,赵维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邝厚武,男,1974年03月27日出生。被告赵维鹏,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原告邝厚武与被告赵维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厚武、被告赵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厚武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湘M78Q**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高山乡邝家村路段,与被告赵维鹏驾驶的豫R35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778.86元。原告邝厚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由被告赵维鹏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药费5288.86元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支出的情况;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7、摩托车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及停车费400元的事实。被告赵维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维鹏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保单凭证一份,拟证明肇事的豫R357**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维鹏驾驶车辆手续齐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减,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维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邝厚武对被告赵维鹏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8、9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有新田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与摩托车修理票据相互佐证,符合客观事实,对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邝厚武驾驶湘M78Q**两轮摩托车从新田县高山乡邝家村机耕道往新田县高山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邝家村机耕道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维鹏驾驶的豫R357**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B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邝厚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288.86元;2015年8月24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邝厚武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豫R35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鹏垫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邝厚武驾驶湘M78Q**两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许,在新田县高山乡邝家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维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邝厚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赵维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维鹏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维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邝厚武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5)38号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28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误工费计算为10350元(25212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660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5、鉴定费凭票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7、摩托车损失费,对原告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予以确认,对停车费4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2项损失合计7388.86元,3-6项损失合计18110元,第7项摩托车损失为580元;原告邝厚武的损失共计26078.86元(7388.86元+18110元+58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邝厚武医药费7388.86元、伤残赔偿限额18110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26078.86元。因被告赵维鹏已垫付原告邝厚武医疗费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维鹏已垫付的1000元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应赔偿原告邝厚武25078.86元,给付被告赵维鹏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厚武25078.8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维鹏1000元;三、驳回原告邝厚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邝厚武承担140元,被告赵维鹏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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