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99号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根。委托代理人黄晓琳。被告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朝新。委托代理人许亚娟。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琳、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朝新及委托代理人许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铃木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定作6台电梯,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前支付43200元、离提货日15天前支付813600元、质保期满1年后7天内付43200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述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43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原告铃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00元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电梯安装完工后,6部电梯均存在异常响动,原告派人查看后,锦州安装公司维修9次后至今仍未解决。该43200元是质量保证金,原告未能保证电梯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在电梯投入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原告发现电梯异常而怠于履行职责。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宏大公司(需方、甲方)与铃木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1份,约定由铃木公司为宏大公司开发的“建昌才子家园”房地产项目定作乘客电梯6台,设备价及运保费为150000元/台,设备总价合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8月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43200元作为预付款、离提货日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90%即8136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43200元;供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供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安装完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将电梯移交给甲方,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移交,视为已移交,并从移交当天开始计算质保期;供方不承担产品安装验收和整机运行的义务和责任;本合同价格不包括产品安装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技术参数、主要部件等进行了约定,并附图纸1份。另查明:1、本案所涉的6台电梯于2012年10月6日出厂运输至宏大公司,后由安装单位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分别安装于才子家园1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及2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庭审中,宏大公司自认于2012年年底收到该6台电梯、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安装完毕,2014年1月交付使用;2、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受铃木公司委托,向宏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宏大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43200元;3、2014年12月25日,葫芦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本案所涉的6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6份,检验结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发货通知单、律师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是否构成被告拒付质量保证金的事由;二、质量保证金43200元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锦州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认为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异响,经多次维修未果,存在安全隐患,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电梯已于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原告交付的电梯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且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2年年底收到电梯,后电梯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安装完毕,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如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于电梯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超过质量检验期间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被告主张电梯存在异响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合理的质量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已证实2014年12月25日进行定期检验时电梯仍为合格,再结合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电梯本身并无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明”显示电梯曾因响动而多次维修,原告不予认可,即便被告主张的电梯异响属实,亦属于电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不构成被告拒付质量保证金的事由。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43200元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涉案电梯于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验收合格,至2014年12月25日已满一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该432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是指质保期满后的一年之后7天内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应结合上下文、按照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质量保证期满时未出现质量瑕疵即应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供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且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不包括安装费”,双方一致确认电梯系锦州公司安装,被告未证明系原告委托锦州公司进行安装,《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能适用。《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中另有第三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七天内,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43200元”,按照通常理解,既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又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一年届满后七天内应支付43200元。按照被告自认的事实,电梯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而有关部门于2014年12月25日定期检验时仍为合格,故质量保证期在2015年1月已届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届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43200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15年1月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维护保养的品质对其能否正常运行存在重要影响。被告称电梯运行过程中存在响动,原告应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被告亦应督促维护保养单位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3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葫芦岛宏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