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生,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平,男,职务金沙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国生,男。被告孙青,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9********,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金沙乡卫东村*组***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生、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生、孙青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国生于2011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9842.86元,本息合计39842.8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国生、孙青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金沙乡卫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国生、孙青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国生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用于包地。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拖欠期间利息9842.86元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生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9842.86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