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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盐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碧霞、叶明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海盐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春。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霞。被告:叶明良。原告海盐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碧霞、叶明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66044元,利息297.3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支付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律师费4644元,以上三项合计70985.35元;2、被告叶明良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哲婷、被告叶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盐支行)与原告、被告王碧霞签订编号为8804048026K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碧霞向农行海盐支行借款70000元,用与其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61HAY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03500元;上述借款为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6594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担保方式为原告为被告王碧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碧霞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海盐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碧霞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同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明良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王碧霞与贷款人农行海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804048026K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签订该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王碧霞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代被告王碧霞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农行海盐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王碧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由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农行海盐支行履行了连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王碧霞追索代偿款,也可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叶明良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反担保人提出请求,要求其对代偿款履行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霞归还原告海盐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6044元,利息297.35元(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分别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支付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王碧霞偿付原告海盐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64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叶明良对被告王碧霞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王碧霞、叶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