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董立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立侃,张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上诉人董立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立侃经营南铜冶金鑫精密铸造厂,张志平为董立侃经营的工厂送料,2011年12月29日董立侃为张志平出具欠条一份,金额3600元;2013年4月28日董立侃妻子李力华为张志平出具字据一份,欠款445元;2013年11月3日董立侃为张志平出具收条一份,欠款2670元;上述共计欠张志平款6715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志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董立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立侃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张志平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综上,遂判决:董立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平欠款67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各欠条出具日期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立侃负担。宣判后,董立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立侃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志平的诉讼请求。张志平辩称:不予认可董立侃主张的应当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应由出具欠条的董立侃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张志平出具欠条的相对人系董立侃。张志平主张欠条载明的债务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中以及出具欠条时,张志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立侃系履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张欠条均未加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在其中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记载“南铜冶金鑫精密铸造”。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张志平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董立侃主张应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立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