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力、陈超、何铭、汪淼、汪浩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九斌、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季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九斌,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任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2500元。之后陈某某约朋友徐某某帮忙多次向任某某索债无果。2015年5月28日,徐某某叫上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陕FXL5**)从勉县到略阳县城寻找任某某索要该笔债务。当晚9时许,徐某某等人在略阳县城八渡河桥头夜市找到任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任某某带上车,索要债务。任某某以身上无钱为由,未答应还钱。徐某某等人遂将任某某带至勉县“齐泰商务酒店”,将任某某控制在该酒店房间内,期间徐某某和陈某某与任某某交涉该债务如何偿还,任某某因惧怕逐向二人写了一张本息共计12万元的欠条。次日中午12时许,在得知任某某家属已报警后,五被告人又将任某某带至勉县武侯镇陈某某家中继续限制任某某的人身自由索要债务。当晚8时许,徐某某等人驾车将任某某带至108国道勉县水磨湾至宁强县途中的黄连垭大桥下,何某某恐吓任某某说:“我们不要钱了,把他打死算了”,随即从徐某某车后备箱取出一根长约50CM的铝合金船桨把击打任某某手臂,后被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拉住,徐某某用脚踢任某某下巴一下,用膝盖朝脸部顶一下,被陈某某等人拉开。之后徐某某等人驾车带上任某某向勉县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何某某恐吓任某某再不还钱就将其带到勉县长沟河山上绑两三天,何某某还提出将任某某眼睛蒙上,徐某某随即从车后备箱找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让任某某自己套在头上。当晚11时许,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勉县四沟关山梁路牌时,徐某某等人将任某某带下车,何某某从徐某某车后备箱取出一团麻绳,将任某某带至山上一棵树下,何某某让任某某把衣服、裤子脱掉,并恐吓任某某再不还钱就将其绑在树上。徐某某叫任某某给其姐夫岳某某打电话,岳某某答应次日上午还钱,后徐某某等人将任某某带回陈某某家中继续看管。2015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任某某趁陈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熟睡之际,从陈某某家二楼卧室窗户逃出并报警,被勉县警方解救。在此期间任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9小时,被殴打造成头部及手臂受伤,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任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铝合金属管一根、麻绳一根;书证:公安机关的110案件信息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何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和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入住“齐泰商务酒店”结帐单、任某某书写的12万借条、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辩人指认被拘禁地点和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辨认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其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9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殴打和侮辱,恐吓被害人的行为,应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其主观恶习不深,虽有欧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和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月的有期徒刑,判处陈某某、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铝合金属管一根,麻绳一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建明审 判 员 陈正旗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