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0年因嫖娼被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东海长洲”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颗贩卖给万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垫资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100元。三、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