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继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164号原告郭继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2668-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继旺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11月8日发布征地公告,因此,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6月以前的征地审批手续及劳动力安置方案,2015年7月28日,被告给予答复为:所提供材料中表述为土地价格制定方案、听证会记录、资金流转证明、安置方案均不存在,即被告未制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因此,被告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公布征收价格的行为是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依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因此,被告所述资金流向证明不存在系其行政行为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征(2004)227号第三条规定,应根据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和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应以《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和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为依据审核上报征用土地方案,因此,被告应保存征用土地方案。第四条规定,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今后市国土资源局将根据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人员安置费用的提高和土地区位条件的变化等因素,确定综合调整系数,对《北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被告未公布2009年标准,被告所述价格制定方案不存在,因此被告未获得批准就征收土地的行为程序违法。又根据被告职责,第二项第九条规定,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指导、监督本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因此,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未及时调整征收土地价格系数,未尽到监督职责,其行政行为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在2009年,被告发布的《顺义区2009年4月建设项目预审统计表》显示,被告征收土地面积和种类均需要国务院批准,而被告未向原告公示、公告,即被告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京国土市函(2009)309号,2009年5月火神营村征地拆迁时,被告授权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顺义土储为共同主体进行征收土地及开发工作,由于2009年5月,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顺义土储没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即被告为实际土地征收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人员安置,并应补缴原告自2009年10月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发自2009年10月9日至今的工资和报销2010年至今的医药费。由于被告行政行为不作为、侵权、违法等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综上,2009年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对原告进行安置工作,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土地,对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给付原告500360元行政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原告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郭继旺已于2009年6月9日与拆迁人顺义土储、委托拆迁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就其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火神营村西一街35号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真实有效。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上述协议得到保护,故被诉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郭继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继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