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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37号原告夏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夏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秀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孔某乙。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对家庭生活充满憧憬,但就在女儿才四个多月时,被告因赌博事发,致小家庭及双方父母收到重大创伤。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决定原谅被告一次,但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并没有悔改,致夫妻感情岌岌可危。2015年8月被告发展到夜不归宿再次欠下百万元的赌债,原告遂带了孩子住回娘家,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较好,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赌博恶习,只是偶尔买彩票,现在开始决心以家庭为重,女儿还小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生活,关键是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修复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被告不顾家庭,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进自身的缺点,希望给其一次机会。为此原告夏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孔某甲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夏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