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国威与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威,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55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威,居民。委托代理人柴素霞,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经八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董事长。孙国威与被执行人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10027元,但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查明江苏杰孚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全面停产,厂房、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均已抵押给银行,等待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尤德荣执行员 朱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瑞锐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