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晰与邵世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晰,邵世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37-1号申请执行人于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邵世梅,女,,汉族,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邵世梅缴纳人民币282000.00元,但被执行人邵世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邵世梅的存款、收入人民币286130.00元(其中本金282000.00元,申请执行费4130.00元);二、被执行人邵世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邵世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