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14日凌晨、26日凌晨和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荷花池9幢1单元302室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彭林(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5年6月19日凌晨和23日凌晨至早晨,被告人陈某在相同地点,先后二次容留彭林、彭丽萍(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口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