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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贺与哈尔滨特耐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贺,哈尔滨特耐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特耐克建材有限公司,住��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15号。法定代表人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特耐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特耐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贺的委托代理人孙轲,被上诉人特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耐克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李贺分别将其承包的汽车4S店工程及哈尔滨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耐磨地面工程及自流平地面工程发包特耐克公司施工,特耐克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李贺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其中哈尔滨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耐磨地面使用面积��586.6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元,总工程款为11,732.60元;汽车4S店自流平工程,施工面积是1124.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50元,总价款30,933.10元;汽车4S店耐磨地面4个单体总面积2172.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4.50元,总价款是53,226.25元,李贺已支付36,700元,尚欠16,526.25元。以上工程李贺共欠特耐克公司工程款59,191.95元,经特耐克公司多次催要,李贺拒不付款。请求判令李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191.95元,并由李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贺原审辩称:双方并不相识,李贺将两个工程包给案外人刘瑞沾与特耐克公司无关,李贺与特耐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耐克公司所述的汽车4S店工程名称不符,该工程是哈尔滨高金优质生猪加工项目,另一个工程是哈尔滨汽车4S店临时安置工程,案外人刘瑞沾负责耐磨地面工程。由于案外人刘瑞沾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而且施工的工程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特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特耐克公司员工刘瑞沾代表特耐克公司口头与李贺协商约定,李贺将其承包的汽车销售临时安置工程4S店工程和哈尔滨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耐磨地面工程及自流平地面工程分包给特耐克公司施工,特耐克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6日、10月27日及2013年4月27日,李贺分别为特耐克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核算书,该核算书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为汽车临时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分部分项名称为耐磨地面,分包单位名称特耐克建公司,工程量4个单体总体总面积2172.50平方米,每平方米24.50元,应付工程款53,226.25元,已付36,700元,尚欠16,526.25元”、“工程名称为哈尔滨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名称为耐磨地面,��包单位名称特耐克公司,工程量面积586.63平方米,按17.5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增加2.50元/每平方米”、“工程名称为汽车销售临时店4S店二期,分包单位名称特耐特地平公司,工程量面积1124.84平方米,每平方米27.50元,应付工程款30,933.1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95,891.95元,李贺已给付特耐克公司工程款36,700元,尚欠59,191.95元。特耐克公司起诉要求李贺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李贺称特耐克公司所述的工程系其单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李贺系该单位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工程是分包给案外人刘瑞沾而不是特耐克公司之辩诉主张,李贺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特耐克公司与李贺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特耐克公司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汽车销售临时安置工程4S店工程和哈尔滨高金食品有限公司耐磨地面工程及自流平地面工程任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李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给付特耐克公司工程款。由于李贺拖欠特耐克公司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李贺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现特耐克公司要求李贺给付拖欠工程款59,191.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李贺辩称该工程系其单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工程是分包给案外人刘瑞沾而不是特耐克公司之辩诉主张,李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特耐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9,19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李贺负担。李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李贺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案外人刘瑞沾(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已经给付实际施工人刘瑞沾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特耐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特耐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结算有欠条有承认,李贺在原审出庭时对事实没有异议,刘瑞沾是以特耐克公司的名义施工不是个人行为。二审中,李贺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监理通知2份、哈尔滨高金一标段工程2014年7月15日检查验收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节能分部图审未盖章、钢窗内业未做、窗检测报告未做、结构实体检测未做及内业日期有未填,缺少合格证(地面)发票没给,钢筋拉拔未做。第二组证据:给付工程款票据6张。意在证明:给付特耐克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94,560元经质证,特耐克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包括各项质量问题形成于2014年4月份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李贺在原审出庭时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李贺举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二审举示属于逾期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特耐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特耐克公司虽然没有与李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特耐克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核算书》上记载分包单位为特耐特公司,李贺在其中两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核算书》上签字确认,每份《工程进度款支付核算书》均有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数额及尚欠工程数额等内容。而且李贺原审中辩称将两个工程分包他人施工,特别是原审法院向李贺释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供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逾期法律后果自负后,李贺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李贺上诉提出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及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本院对李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及2014年5月分别��付使用,李贺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贺二审提供的给付工程款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刘瑞沾,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哪项工程款。李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所付工程款没有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