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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某甲、谢晨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谢晨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无业。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晨阳,罪犯。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0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23日间,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等地,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视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某甲涉案价值计人民币34160余元,被告人谢晨阳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02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从南京带人至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附近,与被告人谢晨阳等人窃取被害人朱某、谢某、王某、胡某、夏某、刘某电动三轮车计六辆,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已被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变卖。其中,被告人江某甲负责拆卸电瓶、被告人谢晨阳负责接应。经鉴定,被盗六辆电动三轮车价值计人民币202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等人至南京市建邺区北纬路晓庄学院门前,窃取被害人程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46元。3.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等人至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与兴隆大街交界处,窃取被害人马某电视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606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晨阳于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供述证实:各自伙同他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的财物情况。2.被害人朱某、谢某、王某、胡某、夏某、刘某、程某、马某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3.证人杨某、吴某、任某、张某、江某乙证言证实:各自伙同二被告人盗窃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部分涉案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及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财物被扣押发还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7.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前科、被抓获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晨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晨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江某甲缓刑的宣告。二、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谢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江某甲、谢晨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