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经营者:覃宗富,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以下简称“旭科销售部”)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科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科销售部诉称: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来往数年,主要是向其供应空压机、专用机油等货物及为被告的空压机进行定期维修。每一批货物送往被告工厂时,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麦清梅、邝雪萍等人确认签收,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方维修人员到被告厂房维修机器后,也会开具设备维修报告书,由被告工作人员对维修费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承认尚欠41785元货款及维修款的事实,但承诺会尽快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有偿付过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及维修款人民币4178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305元;对原告诉求的维修费,被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配件。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共分5次向被告供应配件,货款共计21305元。原告因该货款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旭科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30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5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2048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支付货款2130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旭科电子销售部负担200元,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222.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