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朱益艺、杨水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朱益艺,杨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被执行人:朱益艺,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杨水连,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朱益艺、杨水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朱益艺、杨水连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1448.83元(该息已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按合同双方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6元及邮递费12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及房产、国土、车管所、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朱益艺、杨水连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益艺、杨水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经调查,被执行人朱益艺、杨水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锡舜审判员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