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春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XX在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推搡、阻碍民警将涉嫌开设赌场的顾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周某某在劝阻无效后对朱XX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朱XX拒不配合并撕咬周某某的左手,致其左手背部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