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德务与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务,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德务,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教师,住浦城县。被告邓双兴,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浦城县。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双兴,董事长。原告陈德务与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务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务诉称,被告邓双兴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含被告邓双兴的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息3%,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资金不足,4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上诉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德务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双兴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证据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款1600000元),由吕晨的账户转款到邓双兴账户;以浦房证字20103009、20103017、3010301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600000元通过吕晨的账户转款到邓双兴账户上;证据4、房产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将浦城县水北街镇太平桥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03**、20130326、20130327号)。本院认为,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双兴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邓双兴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由吕晨的账户转款到邓双兴账户内),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息3%,并于2013年1月2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03**、20130326、20130327号。后因原告资金不足,尚有400000元借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德务借款1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陈德务要求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房产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就此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关于对被告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务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陈德务有权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第20130325、20130326、20130327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邓双兴、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生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