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富强、赵柯珂因与被上诉人程言伟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富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柯珂,女,汉族,生于1996年,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系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言伟,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邦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富强、赵柯珂因与被上诉人程言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富强、赵柯珂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上诉人程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言伟与朱永喜于2010年7月8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上下十间,另有配房六间,位于河南省商水县)归程言伟所有。朱永喜与前妻赵月莲所生之子朱富强在2014年与赵柯珂举办婚礼时,朱永喜同意让其在该房屋内结婚。后程言伟与朱富强、赵柯珂发生纠纷,认为朱富强、赵柯珂无理侵占其住房构成了侵权,程言伟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程言伟与朱永喜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将位于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的楼房一栋调解归程言伟所有,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富强、赵柯珂未经程言伟同意居住该房屋,现程言伟要求朱富强、赵柯珂搬出,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富强、赵柯珂辩称:该房屋属朱永喜与前妻赵月莲的共同财产,程言伟与朱永喜调解结婚是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认为,朱富强、赵柯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不能推翻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富强、赵柯珂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程言伟的三间房屋归还程言伟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富强、赵柯珂负担。上诉人朱富强、赵柯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把占用的房屋归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系朱富强的生母与父亲共同建造,虽然朱富强之父朱永喜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把该房转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结婚后居住在该房中。所以上诉人属合法占有使用,并非侵权。其次,上诉人朱富强与全部家庭成员共用一片宅基地,而且村委会未另划宅基地,那么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在此居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搬走,直接导致作为农村户口的上诉人既无宅基地又无房屋,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程言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基于与朱永喜的离婚协议书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朱富强之母赵月莲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程言伟基于生效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位于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楼房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朱富强、赵柯珂诉称对涉案楼房属合法占有使用,并非侵权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转让的同时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朱富强、赵柯珂称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在涉案房屋上居住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富强、赵柯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