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明春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明春,身份号码×××,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系大庆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卢明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4年9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卢明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4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卢明春羁押期限二个月。辩护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春及辩护人胡毅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明春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价税合计23134409.60元,其中税款3159435.22元,抵扣税款2777913.79元,未抵扣税款381521.4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明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卢明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春系自首和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胡毅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下列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根据本案案卷证明,被告人并没有逃漏自己应缴纳的税款。综上,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哈尔滨石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明海瑞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哈尔滨石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明海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150元(其中:货款171068.38元,税款29081.62元),税款已抵扣;2、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哈尔滨石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天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哈尔滨石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天硕物资经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86710元(其中:货款245051.28元,税款41658.72元)税款已抵扣;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北京业成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康采恩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还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北京业成达科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康采恩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12500元(其中:货款为694444.45元,税款为118055.55元),税款已抵扣;4、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05500元(其中:货款1030341.91元,税款175158.09元)税款已抵扣;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恒广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至6%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广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35000元(其中:货款970085.47元,税款164914.53元)税款已抵扣;6、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或6%的价格卖给王某甲,扬州天天乐电子有限公司开给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44500元(其中:货款123504.28元,税款20995.72元)税款已抵扣;7、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940000元(其中:货款为803418.80元,税款为136581.20元),税款已抵扣;8、2012年5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南京新绎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南京新绎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盈凯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00000元(其中:货款为1709401.70元,税款为290598.30元),其中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51700元(其中:货款984358.98元,税款167341.02元)税款已抵扣,另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8300元(其中货款724529.91元,税款123770.09元)未抵扣;9、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3%至4%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911491元(其中:货款为1633753.01元,税款为18211.50元),税款未抵扣;10、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明春明知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以价税合计6.5%至7%的价格,让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大庆金海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给大庆市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吴某某,价税合计1648597.64元(其中:货款1409057.80元,税款为239539.84元),税款未抵扣;11、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以价税合计6%的价格,卖给臧某某(另案处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天鸿电热器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2247296元(其中:货款1920765.77元,税款为326530.23元),税款已抵扣;12、2011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5%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其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山东省鄄城县严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为782564.16元(其中:货款649528.32元;税款133035.84元),税款已抵扣;13、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红岗区广瑞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926049.81元(其中:货款1646196.39元,税款为279853.42元),税款已抵扣;14、2011年9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4%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辉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27624.85元(其中:货款1049252.00元,税款178372.85元),税款已抵扣;1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金科盛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为2103145.66元(其中:货款1797560.37元,税款305585.29元),税款已抵扣;16、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经营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价税合计8%的价格,卖给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万某某的(另案处理)大庆市中威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8799元(其中:货款为494700元,税款为84099元),税款已抵扣;17、2012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其中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剩下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9574.86元(其中:货款为2999636.65,税款为509938.21元),税款已抵扣;18、2011年3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5%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为46332元(其中:货款39600元,税款6732元),税款已抵扣;19、2011年3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5%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华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为224500元(其中:货款191880.35元,税款32619.65元),税款已抵扣;20、2011年5月份,被告人卢明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7.5%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金顺然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为463601.08元(其中:货款396240.23元,税款67360.85元),税款已抵扣;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明春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价税合计23134409.6元,其中税款3159435.22元,抵扣税款2777913.79元,未予抵扣税款381521.43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卢明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大庆金衡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工商注册档案情况,大庆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鑫伟泉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记账凭证,购货清单及银行汇款凭证,大庆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从开户至2014年4月23日在龙江商业银行等交易流水明细,让胡路区、红岗区、萨尔图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卢明春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情况法律文书,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臧某某、陆某某、温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金某某、王某丁、李某乙、于某某、胡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卢明春的供述;大庆市隆利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一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春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春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明春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明春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明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