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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颜绸与郑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颜绸,郑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林颜绸,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郑炎生,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林颜绸与被告郑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颜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颜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兹向林颜绸借人民币柒仟元整(周转金)“,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于被告。现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返还清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郑炎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炎生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与原告诉讼主张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证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郑炎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林颜绸借人民币柒仟元整(周转金),借款人:郑炎生,2012.3.26”,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林颜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郑炎生之间形成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尽了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颜绸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郑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