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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石达峰,该社职员。被告罗梦秋,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大福村围光咀。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石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梦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梦秋在2012年4月16日向其辖社(大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9.31%,用于养猪,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借款后被告罗梦秋交���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结欠本金10000元,积欠利息464.65元,本息合计为10464.6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梦秋向其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项所欠下利息共464.65元,其中期限内利息64.65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及期限外利息4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2、2015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梦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年利率为9.3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梦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9.31%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