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威与被告陈善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陈善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张威。被告陈善友。原告张威与被告陈善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友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其与陈善友是高中同学。2013年4月,双方合伙受让了一家洗衣店。因经营亏损,后由陈善友独自经营。根据协议,机器设备归其所有。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洗衣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其设备租给陈善友。开始前三个月,还按时支付了租金,到2014年2月后就没有再支付。多次催告,无奈之下诉请法院判令:陈善友归还投资成本、分红共计1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善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陈善友与张威共同受让了一家洗涤厂,双方订立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事项。2013年9月2日,张威与陈善友订立《洗衣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张威将洗衣房资产租给陈善友经营;租期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15日内,陈善友应归还张威的投资成本10万元加1万元本息分红共11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威提交的《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书》《洗衣房租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洗衣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按约定陈善友在期满后15日内应向张威归还投资成本10万元、支付1万元分红,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威支付欠款11万元。如被告陈善友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善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