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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秦全呈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全呈,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郑威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毕洪涛,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卫国、林维强,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秦全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全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以下简称三山岛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国、林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的途中,与由秦新光驾驶的所有权归第二被告的鲁FU02**号客车相撞,致我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秦新光负次要责任。我在莱州中医院治疗期间,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3695.72元,治愈后经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鲁FU02**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而至今未予赔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43元、误工费9731.32元、护理费23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27647.2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192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U0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三山岛金矿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单位所有,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92.4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损10610元,路损260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该按照责任份额70%的比例予以赔偿。反诉原告三山岛金矿诉称,2014年11月14日06时30分许,我单位驾驶员秦新光驾驶鲁FU02**大型客车行驶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半岛龙庭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反诉被告相碰撞,车损人伤。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3789.42元(医疗费14192.42元、车损10610元、路损260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反诉被告秦全呈辩称,对于反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同意在自己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6时30分许,原告秦全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8省道城港路街道半岛龙庭处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秦新光持A1驾驶证驾驶鲁FU02**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鲁FU02**大型普通客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全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新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秦新光系被告三山岛金矿的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鲁FU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12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7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17天×6元/天),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预收款收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被告三山岛金矿主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4192.42元,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检查费用单据6张、2014年12月16日结算住院单据7张。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鉴定时(2015年3月2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秦万增、母亲杜梦菊。原告主张其系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秦全民护理,秦全民系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的职工,出院后由其母亲杜梦菊护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47.27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0620元×20年×10%=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秦万增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标准7393元×2年×10%÷3人=2957.2元,母亲杜梦菊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标准7393元×14年×10%÷3人=3450.07元)、误工费9731.32元、护理费2363.9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三教北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3张、银行流水明细3张、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8-10月份工资表3张、杜梦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三教北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烟台信恒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即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是因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费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上的数额来计算。对护理人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已经66周岁,即使由其护理,也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其母亲的护理费,并要求提供护理人秦全民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被告三山岛金矿对误工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但在本案审理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秦全民工资的银行发放明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交通费赔偿2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三山岛金矿给在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给其垫付医疗费14192.42元。反诉原告主张车损14192.42元、路损2600元、清障费400元、停车费100元,要求反诉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估损清单1份、修车发票2张、路产赔(补)偿清单及票据各1张、清障服务费票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停车费表示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且称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秦全呈与被告三山岛金矿驾驶员秦新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全呈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新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新光驾驶机动车属于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三山岛金矿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对数额不认可,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本院核算的误工损失应为6106.8元[(1816元+1686元+1587元)÷3个月÷30天×10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被告不认可,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且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上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酌情判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来赔偿,即1600元(50元/天×17天+50元/天×15天)。对于交通费,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给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车辆损失、路损、清障费损失,反诉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秦全呈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酌情判定由秦全呈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三山岛金矿承担4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全呈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47.27元、误工费6106.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45554.0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7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共计4837.85元的40%,计款1935.14元,共计47489.21元。二、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秦全呈鉴定费740元。三、反诉被告秦全呈返还反诉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192.42元,赔偿原告车损14192.42元、路损260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17192.42元的60%,计款10315.45元,共计24507.87元。以上一、二、三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给付原告秦全呈23721.34元,给付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24507.87元,限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反诉费395元,反诉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负担24元,反诉被告秦全呈负担3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