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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锡金与沈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锡金,沈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唐锡金。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淑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锡金与被告沈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锡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沈建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锡金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沈建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唐锡金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82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建芬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沈建芬、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1月5日10时25分,沈建芬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梅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左转弯时,遇唐锡金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唐锡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建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锡金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唐锡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沈建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沈建芬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唐锡金主张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唐锡金主张其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432元。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该损失按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唐锡金表示同意沈建芬和保险公司的意见。2、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锡金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经质证,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3、误工费:唐锡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36000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白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行业,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事发前经常有造房子或者装修工程,一干就是很多天,几乎天天有活干,但报酬以现金形式收取,无任何签收凭证,故据此主张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36000元。经质证,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对唐锡金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事发前从事木工行业,但唐锡金不可能天天都有木工活可作,故月工资6000元明显不合理,认可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2000元。4、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锡金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经质证,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5、交通费:唐锡金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300元。唐锡金表示同意沈建芬和保险公司的意见。6、残疾赔偿金:唐锡金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锡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沈建芬、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沈建芬主张其已支付唐锡金如下款项:1、医疗费,沈建芬提供了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唐锡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54907.02元,其中其垫付44907.0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沈建芬的意见,并要求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沈建芬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唐锡金表示认可沈建芬和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护工费,沈建芬提供了护工费凭证1份,主张其为唐锡金垫付15天的护工费,按90天/天计算为1350元,并要求唐锡金按法院判决的护工费标准计算15天予以返还。经质证,唐锡金表示同意沈建芬的意见。3、车损,沈建芬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张、定损单1份,主张其垫付唐锡金车辆修理费75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唐锡金、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沈建芬的意见。4、施救费、停车费,沈建芬提供了电动车施救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12张,主张其垫付唐锡金电动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3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唐锡金、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5、服装费,沈建芬提供了服装发票1张,主张唐锡金在事故中裤子损坏,故其为唐锡金购买了价值527元的裤子一条,该款要求唐锡金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经质证,唐锡金、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建芬无证据证明该裤子购买款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金额不合理,故不予认可。6、现金,沈建芬提供了收条3份、借条1份,主张其已支付唐锡金现金800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唐锡金表示认可该已付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唐锡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沈建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唐锡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沈建芬赔偿。关于唐锡金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唐锡金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唐锡金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5400元。2、误工费,唐锡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收入减少的状况,但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行业,故本院酌定该损失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5个月为22009.58元。关于沈建芬提出的已付款情况,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唐锡金的医疗费为54907.02元,其中沈建芬垫付了44907.0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且上述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护工费,唐锡金和沈建芬均表示沈建芬已支付的护工费按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15天,故该金额为900元,且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车损、施救费、现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唐锡金车损为750元、施救费为50元,该款已由沈建芬垫付,同时沈建芬已支付唐锡金现金800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停车费、服装费,沈建芬关于垫付唐锡金的停车费230元、服装费527元,因其未提供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唐锡金亦未认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停车费和服装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唐锡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009.5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59304.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401.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47103.02元由沈建芬赔偿,因沈建芬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沈建芬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9304.6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唐锡金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唐锡金149304.60元。沈建芬已垫付唐锡金的医疗费44907.02元、护工费90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5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8000元,合计54607.02元,唐锡金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锡金各项损失149304.60元,其中支付唐锡金94697.58元,支付沈建芬5460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唐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09元(该款已由唐锡金预交),由唐锡金负担4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74元(唐锡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锡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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