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李某,梁某丁,梁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英,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李某。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李某、梁某丁、梁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梁某丁、梁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乙是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周秀兰(已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与原告是祖孙关系。被告梁某乙、梁某丙与梁爱隆(已去世)均系周秀兰与其配偶梁树桥(已于XXXX年X月XX日去世)的子女。被告李某是梁爱隆的配偶,梁某丁、梁某戊是梁爱隆的儿子。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台路东二巷X号X栋X楼X号房的房屋是由周秀兰所有的,周秀兰于2003年6月30日在柳州市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并经律师见证,申明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台路东二巷X号X栋X楼X号房的房屋一套由其儿子梁某乙和其孙女梁某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以继承人的身份委托韦柳凤与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房产拆迁安置后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滨江东路XX号XX栋XX楼X号房屋一套,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梁某乙居住在该套房屋至今。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周秀兰2003年6月30日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与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共同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共同辩称,母亲周秀兰留下来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梁某丁、梁某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秀兰与梁树桥系夫妻关系,生前有子女梁爱隆、梁某丙、梁某乙三人。梁某乙与原告梁某甲系父女关系。梁树桥于1993年3月18日去世,1993年11月12日,其合法继承人周秀兰、梁爱隆、梁某丙、梁某乙在柳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对被继承人梁树桥在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XX号留有的房屋遗产,其子女梁爱隆、梁某丙、梁某乙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遗产由其妻子周秀兰继承。1999年9月15日,周秀兰委托女儿梁某丙与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对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18的房屋进行拆迁,调换安置的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5号1栋3-1号房屋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周秀兰名下。2003年6月30日,周秀兰在正泰和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由其中一名见证律师韦邵忠代书一份遗嘱,将坐落在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X号X栋X-X号属于其个人的房产,留给其小儿子梁某乙和孙女梁某甲所有。2008年5月27日,周秀兰因病去世。2009年1月15日,梁某乙、梁某甲以周秀兰继承人的名义与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对东台路东二巷X号X栋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房选定为柳州市滨江东路XX号金沙角小区XX栋XX-X号房。2013年9月15日,梁某甲和梁某乙与建投公司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交付房屋后由梁某甲及父亲梁某乙居住至今,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梁爱隆已于2008年6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李某及儿子梁某丁、梁某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人履历表、《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核定表、遗嘱、见证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秀兰生前在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由一名见证律师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周秀兰于2003年6月30日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5号1栋3-1号系被继承人周秀兰的个人财产,其遗嘱指定由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共同继承所有,二人以周秀兰继承人身份与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拆迁柳州市东台路东二巷X号X栋X-X号房屋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房交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随附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共同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秀兰于2003年6月30日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及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乙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5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986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思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