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洪利,北京高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高洪利、被害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平谷区××公司院内,与被害人王×1发生口角后互殴,李×1将王×1右手示指咬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1在××公司警卫室内,与被害人王×1发生口角后互殴,李×1将王×1右手示指咬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1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李×1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张×、李×2、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