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建力与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力,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范建力。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瑞,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香云,该单位员工。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力中,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该村法律顾问。原告范建力与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被告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前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白东强,被告有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香云、高云飞,被告县前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签订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合作拆迁改造包括原告房屋院落内的面积区域。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腾出,拆迁后24个月交付新建安置房屋,安置过渡费每年5000元。原告已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房屋院落已拆迁,被告河北有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原告24个月的安置过渡费。二被告除拆除原告房屋院落外,没有其他任何改造合作开发的实际行动,更谈不上交付新建安置房屋。现二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9.6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过渡费10000元。被告有巢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及要求我方支付延期过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与县前村委会所签,按照我方与县前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拆迁的前提和补偿比例以房本登记面积为准,而原告提高的协议是以宅基地面积作为补偿标准,同时将宅基地周围的过道面积也做了回迁面积的基础,这不仅违反了二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也侵害了我方的权益,县前村委会严重背离了双方合作的实质性约定,擅自提高补偿的前提和标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依法合理界定后,应由县前村委会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县县前村委会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已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赵县县前村委会与有巢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按合同约定应由有巢公司开发并交付给原告房屋,因至今没有进行建设,赔偿责任应由有巢公司承担,赔偿标准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地块为县前村旧村所占地块,有巢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负责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2、对双方合作开发地块进行整体规划、依实际情况分期开发;3、以自身的专业能力,对合作地块进行科学开发,将其建设成居住条件舒适、生活环境优美、配套设施完善、和谐文明有序的现代化新型社区,充分展示赵县城市形象和品位;4、与乙方共同进行政府主管部门关系的协调与维护。县前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为:1、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拆迁户的补偿情况,具体补充标准:住宅院落占地面积置换标准为1:1.2,住宅二层的建筑面积置换标准为1:1,(以房本登记面积为准);2、具体拆迁事宜:入户统计,拆迁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其他拆迁安置工作,甲乙双方派人入户调查,甲方给予全力配合。确定具体面积后可作补充协议,3、负责开发地块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与土地平整等工作;4、根据赵县城中村改造程序,完成合作开发项目各种政府审批证件的跑办与申领,与甲方共同进行政府部门关系的协调与维护;5、在此期间不得再与其他开发商开发合作此地块,否则乙方双倍赔偿甲方所交合同保证金。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为: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将伍拾万元资金作为合同保证金打入乙方账户;2、在动迁前,甲方将肆佰伍拾万元资金打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资金到位后10日内乙方将保证金转到此账户,此账户资金必须用于双方合作地块的开发,使用时双方共同签字确认;3、双方严格遵守出资者风险最大的原则,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甲方具有最终决定权。4、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额用于村民回迁区域建设(含社区景观、村委会办公场所、县前村居民会所中心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县县前村委会(甲方)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县前村拆建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县前村委会拆迁原告位于所里街的房屋,房屋所占宅基地东邻范中坤、西邻范建良、南邻范建良、北邻过道、南北长13.7米、东西长12.49米。乙方应得置换新房面积为249.96平方米,安置过渡费总共5000元/年。回迁房面积差额结算标准为超出应回迁面积部分小于和等于10平方米时按2500元/㎡,乙方向甲方找补,10平方米以外按当时销售价格乙方向甲方找补。乙方剩余回迁面积按2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币赔偿,乙方自接到甲方《搬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住房搬出,甲方在拆迁完毕后24个月内将新建安置房屋交付给乙方,如延期交房,延期过渡安置费为每年1万元至交房日止。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有巢公司支付给原告安置过渡费5000元,到原告起诉日止,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县前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及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县前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县前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二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而签订的,且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有巢公司亦支付了原告的安置过渡费,固二被告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共享,义务共担。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的违约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的回迁面积为249.96平方米,按2500米/㎡计算,应为6249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建力与被告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建力损失96000元;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建力延期过渡安置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洪波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 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