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行初字第15号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东段。负责人张艳红。委托代理人张彦锋,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定代表人刘朝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不服被告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丰县金泉烟酒商行负担。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