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光亮与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亮,黄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黄光亮,个体户。被告黄敏。原告黄光亮诉被告黄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金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祖环、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敏在原告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394号购买龙头、浴室柜等各类配件,货款共计12500元,黄敏只支付了2500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敏支付拖欠货款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清单,证明被告黄敏拖欠原告黄光亮货款1万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黄敏拖欠黄光亮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敏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光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光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敏向原告黄光亮购买了浴室装修用品等,并已交付完毕,货款共计12500元,黄敏当场支付2500元,剩余1万黄敏没有支付。后黄光亮多次追款未果,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敏向原告黄光亮购买货物,黄光亮已经转移涉案货物所有权给买受人黄敏,黄敏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黄光亮诉请被告黄敏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支付原告黄光亮货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花助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珍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