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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小层诉株洲市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层,株洲市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苏小层,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三医院。法定代表人邹祖倡,系该医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义辉,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苏小层与被告株洲市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记录。原告苏小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株洲市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易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层诉称,2011年3月3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原告出现目前的伤残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赔偿原告苏小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小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在卫生部门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4、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左侧股骨头已缺血性坏死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儿子刘玖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6、身份证、房产证、租房合同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7、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14462.78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市三医院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因左股骨颈骨折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告知手术风险并征求原告同意后于当月5日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加压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23日实施了钢板螺丝钉取出术。2014年,原告经复查,发现左股骨头坏死。被告整个医疗服务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无违法违规情况,符合医疗原则,股骨颈骨折出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是常见的并发症,被告无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无过错,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苏小层提交的证据1、2、3、4、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株洲市三医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苏小层因伤到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于2011年3月5日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开放复位、空心加压松质骨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23日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株洲市三医院检查,结论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小层申请对原告在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治疗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人员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用户目前损伤(左侧股骨头坏死)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认为:由于股骨头坏死有多种原因,鉴于本例股骨头坏死原因不明确,故该鉴定中心不能完成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本院遂终止对外委托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患者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能完成鉴定事项,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原告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小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小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