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秘密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水营村岩上组村民陈甲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陈甲及其妹陈乙发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甲、陈乙、杨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证实,户籍证明、现场指认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控告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前科劣迹,本次作案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