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学军诉张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刘学军,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刘学军诉被告张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军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长福酒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6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赤公新交认字[2015]第15040015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4.55元,误工费20350元(按日110元计算185天),护理费3410元(按日110元计算31日),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日100元计算31天),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品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0元(按9972元计算5年共2个抚养人),鉴定费1600,合计人民177291.5元。被告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军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长福酒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学军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6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赤公新交认字[2015]第15040015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4.55元,误工费20350元(按日110元计算185天),护理费3410元(按日110元计算31日),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日100元计算31天),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0元(按9972元计算5年共2个抚养人),鉴定费1600,合计人民17729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期间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涉案机动车相应情况记载,本案中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且无证据证实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亦主张涉案机动车车未投保有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学军自认被告曾在治疗中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且同意在此次赔偿中扣除。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赤公新交认字[2015]第15040015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张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张军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如此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1304.55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341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鉴定费1600,因该费用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产生,故与本案诉讼费一并调整。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61304.55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341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切原告同意赔偿,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03844.55元。其中医疗费61304.5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64404.55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54404.55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38083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38440元,其中的110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8440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19908元。扣除被告在治疗中垫付的2000元,被告张军应赔偿原告17908元。以上合计17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军赔偿款176991元。案件受理费3854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514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