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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生安与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安,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黄生安。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先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万秀子。被告万先明。原告黄生安诉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常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安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毛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毛竹款92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毛竹款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毛竹。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毛竹款92000元。为此,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毛竹,共拖欠原告毛竹款92000元,该款理应给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毛竹款9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生安毛竹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秀子、万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阚常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