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达元与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达元,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达元,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晓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郭达元之子。委托代理人郭笑旭,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郭达元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强伦,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雪芬,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郭达元因诉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达元申请再审称:1.原审只列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而未列“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为被告,属遗漏被告。2.申请人与徐丽荣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审对该份协议书予以认定是不当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申请人对徐丽荣所有的房屋被征收依法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少于252.3496万元的赔偿。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申请追加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为共同被告,但法庭已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没有遗漏被告。2.被申请人未对再审申请人就樱花旅馆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樱花旅馆的房屋所有权人徐丽荣已自行腾房交付拆除,此后的保护性拆除不属于违法拆除。二是申请人不是法定获得征收补偿的主体,无权要求征收补偿;三是被申请人已经与樱花旅馆的房屋所有权人徐丽荣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补偿了所有应当补偿的项目。申请人与徐丽荣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属适格被告。而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仅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申请人要求追加该指挥部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被告、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法定的征收与补偿对象。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丽荣,徐丽荣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付征收实施部门拆除,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丽荣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同再审申请人郭达元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徐丽荣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郭达元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达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