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2012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80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乙在天台县雷峰乡友谊行政村下自自然村因建造房屋拉接电线和噪音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甲持木棍将范某乙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范某乙系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中断骨折及左侧尺骨远端骺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庞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