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建东与叶培法、李珍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培法,李珍巧,冯海燕,王彩香,姜建东,项华标,白红伟,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培法。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巧。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陈炯然。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东。原审被告:项华标。原审被告:白红伟。原审被告: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华标。上诉人叶培法、冯海燕、李珍巧、王彩香为与被上诉人姜建东、原审被告项华标、白红伟、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叶培法、冯海燕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项华标、白红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李珍巧、王彩香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向姜建东借款30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实际按月利率5%计收,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于同日向姜建东出具借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姜建东依约交付300万元借款之后,债务人还款情况为:2012年3月26日还利息15万元,2012年4月11日还本金50万元、利息15000元,2012年4月12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31660元,2012年5月8日还本金50万元,2012年5月23日还利息136000元,2012年7月25日还本息20万元,2012年8月1日还本金10万元,2012年11月6日还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本息8万元。姜建东于2014年2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培法、冯海燕、李珍巧、王彩香、项华标、白红伟偿还姜建东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2.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培法、冯海燕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当时叶培法、项华标、李珍巧一起经营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故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支配,并且在借款同时提供了200吨左右的钢管作为抵押,借款后至2013年3月21日,我方将钢管卖掉后已经支付给姜建东3110660元,其中偿还利息200806元,偿还本金290万元,与姜建东起诉的金额不同。李珍巧、王彩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并非李珍巧、叶培法,因当时项华标为法定代表人,才由其出面借款,姜建东也是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公司,并非个人;2.接近200吨的钢材是直接抵给姜建东用于偿还债务,之后姜建东和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一起以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卖掉之后,所得货款先打入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再汇入姜建东账户,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110660元,现向法院提供款项支付清单供法庭参考,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5万元是汽车抵押给姜建东,还有个设备是当做10万元抵给姜建东;3.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当做本金予以抵扣。项华标、白红伟、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姜建东与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向原告共同借款300万元之后,已偿还部分本息,该院具体计算如下表:时间还款额法定利息超出法定息部分尚欠本金2012.3.26还息15万67787元82213元2917787元2012.4.11、12还本50万+100万、还息15000+3166034028元12632元1405155元2012.5.8还本50万905155元2012.5.23还息136000元34842元101158元803997元2012.7.25还本息20万34758元638755元2012.8.1还本10万538755元2012.11.6还本10万438755元2013.2.6还息8万438755元最后一笔8万元还息,经换算,已付息至2013年4月3日止,故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尚欠姜建东借款本金438755元及自2013年4月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姜建东诉至法院要求项华标、李珍巧、叶培法偿还上述债务,该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予以驳回。涉案债务发生于叶培法和冯海燕、项华标和白红伟、李珍巧和王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六人共同偿还。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依法视为主债务到期之后的六个月内,姜建东未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依法免去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培法、冯海燕、项华标、白红伟、李珍巧、王彩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姜建东借款本金4387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493元(姜建东已预缴),由姜建东负担4060元,叶培法、冯海燕、项华标、白红伟、李珍巧、王彩香共同负担8433元。宣判后,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均不服原审判决,其中李珍巧、王彩香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依据不足,姜建东仅提供了200万元付款凭证,对另100万如何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中也未明确其认定的依据。借据和借款合同仅为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且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入账通知书中显示的收款金额亦为200万元。二、原审对本案已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认定错误,其中7笔款项(2012年3月21日支付的2.5万元、同年5月25日支付的300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的25万元、同年12月14日、31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的2万元以及2013年春节前后交付的1万元)以未提供支付凭证为由未予认定不当。其中2013年春节前后偿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已得到姜建东的认可,另外六笔款项均有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予以证实;且涉案借据明确载明至2012年10月9日净欠65万元,姜建东也是依据该结算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只有认可上述五笔合计27.8万元款项的还款事实,方能得出上述结算金额。原审对无支付凭证的1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却对上述还款事实以无支付凭证不予采纳,在证据认定标准上存在选择性适用,若原审认定100万元借款依据的是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则不应对同样依据该证据所证明的还款事实予以否定。三、原审判决未明确计算已偿还部分款项本息时适用的借款利率标准,但明显高于借据约定以及姜建东自认的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原审将2013年2月6日支付的8万元款项认定支付借款利息不当,即便为利息款,也应认定为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但原审却将截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款进行预先扣减。明显不当。综上,李珍巧、王彩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建东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建东承担。叶培法、冯海燕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第二、三点,上诉请求亦同李珍巧、王彩香上诉请求。姜建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珍巧、叶培法在二审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存折,拟证明叶培法于2012年10月8日取现268500元,其中25万元现金交付案外人胡前进(本案实际借款人)用于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2、深圳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上述存折为叶培法名下所持有的事实。为证明已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25万元的事实,李珍巧、叶培法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称: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系朋友关系,系本案借款的居间介绍人,胡前进与姜建东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实际出借人。由于涉案借款未能按约偿还,各借款人将温州正标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变卖25万元后用于偿付借款,姜建东也告知证人已收取该25万元款项。2013年春节前后偿付的1万元系在证人调解下,由案外人张方淼交付姜建东。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珍巧、叶培法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加以证明该25万元系用于偿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在一审中对向姜建东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现上诉主张实际借款数额200万元,违反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亦未能就《借款暨担保合同》以及《借据》中为何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认定3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上诉主张现金偿付的七笔款项,由于姜建东在一审中未予认可,且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对借据中关于截至2012年10月9日净欠65万元的结算事实未予确认,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七笔款项的存在以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另上诉称原判在对已支付利息部分进行高息抵本计算时采用高于月利率2%的标准不当。本院认为,诉争《借款暨担保合同》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借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按照月利率5%计付,根据原审判决书具体计算方式可以确定原审进行高息抵本时所确定的“法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四倍,原审法院采用该标准对高息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于2013年2月6日偿付的最后一笔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8万元系偿付利息款,并按照上述确定的法定利息进行换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珍巧、王彩香、叶培法、冯海燕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6元(李珍巧已预交12493元,叶培法已预交12493元),由李珍巧、王彩香负担8433元,叶培法、冯海燕负担8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