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自强不服呼图壁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自强,呼图壁县民政局,徐建红,徐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呼行初字第16号原告:丁自强。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郭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徐建红。第三人:徐建霞。原告丁自强不服呼图壁县民政局1994年1月25日呼芳(94)字50号民政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建红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5日,双方到芳草湖民政科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结婚证证时第三人徐建红使用的是本案第三人徐建霞(徐建红之妹)的身份证,该情况原告当时不知情。后呼图壁县民政局接管了芳草湖办理婚姻登记的业务。2015年7月,因原告与第三人徐建红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第三人徐建红姓名与结婚证上所载姓名不相符而未予办理。由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造成第三人徐建红办理结婚登记时冒用其妹妹徐建霞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呼芳(94)字5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芳草湖民政科于1994年向原告颁发结婚证,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2015年10月16日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自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军代理审判员 秦 明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