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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3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上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上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8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黄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上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上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澄锡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座落于江阴市人民中路的房屋由农行江阴支行与上丰公司按份共有,其中1-2层(建筑面积为643.23平方米)由农行江阴支行单独行使所有权能,第3层由上丰公司单独行使所有权能,连接1-3层的楼梯由双方共同使用,并由上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198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丰公司位于江阴市人民中路2-8号联丰大厦为1至9层,已于2012年6月29日整体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上丰公司,上丰公司因向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于2013年3月5日设立了抵押,因上丰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该房地产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上丰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该公司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地产已设立抵押,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联丰大厦的1至3层单独登记办理产权证,本案不具备办证条件,且被执行人除上述房地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在联丰大厦1-3层具备单独办证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澄锡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联丰大厦1-3层具备单独办证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