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军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之妻),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死者之子),男。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正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军芝,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南湖南路**号。负责人:余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萍,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大江,被告人李军芝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军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加强新A617**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宁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在向北左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正权,致潘正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正权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军芝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潘某以被告人李军芝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军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李军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芝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人李军芝系无证驾驶,其已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只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军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加强新A617**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本市宁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在向北左转弯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正权,致潘正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正权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军芝与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去被告人李军芝已经垫付的急救费用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部分外,被告人李军芝一次性给付给被害人家属273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现被告人李军芝已支付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307000元,包括3978元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潘英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军芝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某、张某乙、马某某、赵某证言;乌公交鉴(尸检)字(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2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公交认定(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环境照片、抢救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收条、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芝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经鉴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芝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案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芝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给被告人李劳芝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军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投保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五家渠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军芝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