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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军与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3号原告魏军,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蔡易霖,厂长。委托代理人杜鑫,男。委托代理人苏裕胜,男。原告魏军与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饶先卓,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鑫、苏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现场平板拉料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月发放一次上月工资并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原告入职初期一直正常工作,2014年后期原告的直接上司更换为王浩民,工作中由于对新上司的工作方式、加班安排产生了不同意见,原告与同事王杨凡一起先后两次找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但没想到招致上司报复,自2015年2月起多次故意安排让原告与同事王杨凡在工作中待岗,虽然原告对新主管的做法感到不满,但原告每次均服从主管安排。2015年4月1日下午,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以原告存在“不听单位主管调度安排、擅离职守及不合规定方式”为由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未能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不符上述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5.64元。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存在多次未按指派进行工作,擅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睡觉等,被告根据奖惩条例、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记载:“您负责现场平板拉料一职,经单位主管回报,您在现场不听单位主管调度安排,并擅离职守及不合规定方式应对,经查证属实:于3/189:00-9:453/209:48-10:003/238:00-8:579:36-10:2711:00-11:4013:00-14:37除以上时间外,尚有其余工作天数,亦有此现象。特通知上班至2015/3/31后,依公司规定后续不予任用。”被告提供的同仁奖惩实施办法第4条记载:“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得予以解除合同……4.13擅离职守90分钟以上或作业不合规定……4.22工作时间内睡觉影响公司安全者”。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视频光盘以证实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属实,并称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光盘视频中记载的内容是应被告主管的工作安排。对于上班时间睡觉不予认可,当时是午休时间,原告在玩手机。另查明,2015年年初原告与同事王杨凡先后两次至公司领导处反映主管在加班安排上不妥。2015年4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2015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账、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工资条、照片、培训签到表、培训课程表、同仁奖惩实施办法、职工代表表决决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擅离职守90分钟以上和在工作时间内睡觉影响被告安全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举证义务在被告处,被告虽提供了光盘,但光盘仅能反映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在工作场所处站立的原因不明,未见有人出来告诫原告,并无法反映出被告所说的原告不听主管指挥,擅离职守。其次,被告对于原告站立90分钟以上便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而言显然过于苛刻,被告引用的此项惩罚措施也未能体现出惩罚的阶梯性,被告称多次与原告谈话告诫也无法反映,难以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本院支持4,77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