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毅。因双方系介绍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孤僻、暴戾,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下手狠毒,不顾原告的死活,也不听别人的劝告。自结婚至今,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的父母尊重、孝敬,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当长辈看待,甚至在和原告吵架时用恶毒的污言秽语辱骂。近几年时间,原告坚持外出打工,所挣的工资都交由被告支配,但家中的经济状况原告从不过问。原告在家中只是干活挣钱的机器,家中的大小事务从不让原告说话、参与意见。2015年6月双方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考虑到孩子未成年而放弃了离婚,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2015年7月25日,因原告不让被告玩手机、上网,被告就将原告欧打一顿,扔给原告一百元,让原告滚远点。现双方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请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婚生子出生情况属实,但离婚事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存在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殴打原告的情况,“下手狠毒,不顾原告死活”之说系原告为达离婚之目的的不实之词。自2007年秋天原被告购买土地后,因收益低下而负债越来越大,原告借机挑起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原告就以回娘家要挟,被告一再迁就,家中所有事物全部由原告做主。原告每次争执后回娘家,被告都要到原告父母家请原告回家,并无对其父母辱骂之事。2015年7月22日中午,原告接到其母亲、姐姐等人的电话后便回了娘家,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毅于2001年8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高台县第三中学八年级。2015年7月下旬,因被告手机上网,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逐出家门。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家庭共同财产有:高台县新坝镇明水农场耕地38亩(附带房屋一院);东风风神A60小汽车一辆,价值110000元;与赵进军共有的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值65000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7500元;四头牛(其中两头小牛被告抵顶他人债务10000元),价值26000元;羊30只。所负的家庭共同债务有:被告名下甘肃高台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贷款100000元,王明宏的借款50000元,赵英的借款15000元,肖有的借款15000元,张其庭的借款10000元,屈英的借款5000元,陈玉的借款5000元,以及车辆按揭贷款3万元,共计23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婚姻,但共同生活十六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经营家庭、改善生活,原被告共同努力,曾外出打工、租赁土地,至止家庭条件改善后又出资购买了土地、场房等生产生活物资,家庭生活已逐步步入健康向上的发展轨道。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改善生活条件精心打理、吃苦耐劳,被告积极配合,双方感情基础扎实可靠。夫妻之间吵吵闹闹的现象虽时有发生,但都能理性化解。2015年7月下旬,因被告上网不听劝阻,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间应当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现被告诚心改过,坦言原告有诸多优点,原告应当本着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给予被告自省、悔改的机会,理性对待夫妻矛盾。且家庭是子女成长、成才的基石,现在双方的婚生子周毅正处于青少年成长的敏感阶段,离婚对孩子未来生活影响较大,作为父母,应当多为孩子考虑。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300元,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